一汽原副总安德武获刑14年 审批奥迪4S店受贿

(本文转载自汽车大观)

一汽集团原副总经理安德武犯贪污和受贿两罪,被长春市中级法院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吉林省高院日前公开了安德武案判决书。

一汽原副总安德武获刑14年 审批奥迪4S店受贿

判决书显示:安德武多次为他人申请奥迪4S店提供协助收取贿赂,他本人还与其他自然人假冒一汽集团全资子公司的名义申请奥迪4S店,并从中牟利。

一、贪污事实

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担任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长春市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受委派担任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27.993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6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支取72万元用于为一汽集团关系客户购车。后安某甲将对方偿还给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72万元购车款占为己有。

(二)被告人安某甲受长春市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服贸)委派任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天润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承兑汇票,需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甲及其配偶提供担保。安某甲借机以需要为其向中信银行提供担保一事反担保的名义,通过天润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甲联系吉林元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元亨担保公司在安某甲授意下与天润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天润公司支付担保费818357元。李某甲在扣除元亨担保公司提款费用后,将其中72万元现金交给安某甲,被安某甲据为己有。

(三)2003年,安某甲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并负责一汽集团收购并销售一汽大众库存7000辆高尔夫轿车事宜,该批车辆顺利出售并获得利润。2004年被告人安某甲通过营销管理部部长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总经理徐保元,通过该公司与一汽汽车直销中心签订虚假的广告合同,从7000辆高尔夫车销售利润中套取298万元以广告费名义支付给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徐保元扣除其公司提取的相应费用后,将其中280万元现金交给安某甲,被安某甲据为己有。

(四)2006年1月,一汽集团出资成立一汽服贸,安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一汽服贸发起成立第一汽车(苏州)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汽),一汽服贸投资50万元,占10%股份;安某甲、李某乙、赵某某、顾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共投资450万元,占90%股份,上述自然人股份均由顾某某代持。

苏州一汽成立后,安某甲即谎称苏州一汽系一汽集团全资子公司,向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销售公司)申请奥迪品牌轿车特许经销权,并于2006年12月与大众销售公司签订《一汽-大众奥迪轿车特许经销商意向书》。

2007年4月,安某甲等人为最终实现使苏州一汽完全为个人所有的目的,在苏州一汽公司增资过程中,以国有股投资不变,个人股按持股比例增资的方式,将一汽服贸在苏州一汽所占股份比例稀释至5%。同年10月30日,安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将一汽服贸在苏州一汽所占股份,未经评估、挂牌出售等法定程序,以入股价格50万元转让给顾某某(由吴向阳代持)。同年12月份,苏州一汽将50万元汇入一汽服贸。

经北京华信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评估,至评估基准日2007年10月30日,一汽服贸所占股东权益价值为126.158万元,去除股份转让时已支付一汽服贸的50万元,被告人安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价值76.158万元。

二、受贿事实

1999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孙某甲、庞某某、石某某、孙某乙、王某乙、曹某甲等人请托,在获取奥迪轿车特许经销权、承揽一汽集团媒体公关业务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六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608358.8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1999年8月,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吉林省明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公司)与一汽贸易轿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次性买断奥迪品牌轿车合同。同年12月,明轩公司投资人孙某甲因此事向安某甲表示感谢,在安某甲家中,给予其好处费100万元。2001年孙某甲为感谢安某甲在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给予的照顾,帮助安某甲实际投资的长春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少收取工程建设费511768.87元。被告人安某甲收受孙某甲贿赂款共计1511768.87元。

(二)2002年前后,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承诺帮助一汽集团经销商庞某某申请建立奥迪4S店,在其办公室收受庞某某给予的1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765元。

证人庞某某(庆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内容为:安某甲是一汽副总,我作为经销商就认识安某甲了。十几年前我曾给他1万美元。我是过年拜访他,在他办公室给他1万美元,用信封装的,我走时把装1万美元的信封撂在我坐的沙发上了。我我当时有要建一汽品牌4S店的想法,我认为他应该能帮上忙。

(三)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百得利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获得奥迪汽车特许经销权提供帮助,进而使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达公司)获得了北京百得利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予的补偿款,于2003年收受德奥达公司董事长石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四)2003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承诺为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孙某乙申请奥迪4S店事宜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孙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3825元。

(五)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作中为王某乙家经营的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承诺帮助申请奥迪轿车特许经销权,多次收取王某乙好处费共计500000元。

(六)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分管一汽集团营销管理部的职务便利,在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揽一汽集团媒体公关业务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7年安某甲在北京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给予的存有400000元的活期存折两本,2008年安某甲在办公室内收受曹某甲给予的现金400000元。被告人安某甲收受贿赂款共计8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贪污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收受李某丙贿赂7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安某甲所犯受贿罪系自首、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其在侦查机关仅掌握其小部分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贪污罪行、真诚悔罪、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安某甲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二十七万九千九百三十七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其中返还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十二万元;返还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八十一万八千三百五十七元;返还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九十八万元;返还长春市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十六万一千五百八十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安某甲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八角七分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本文摘自《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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