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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者为母?丧偶式育儿?《民法典》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利剑

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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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非婚生子女系列问题一时被推至话题中心,未成年人保护再引热议。在呼吁多角度乃至全方位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当下,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回应时代关切,为非婚生子女守护合法权利,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第一,法典追求实质平等,力求家事正义。《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相较于民法通则,法典将“当事人”修改为“民事主体”,将“地位平等”更改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一条采明示立法例宣誓基本原则,除开首增设第一款“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外,在《婚姻法》第2条的基础上再次重申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将“儿童”改为未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保持一致,符合我国立法用语规范,突出对未成年群体的体系化保护。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法典承继该条款价值理念,再次明确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非但不构成对其他家庭成员的不公平,反而是实现家庭内部实质上的平等、公平、正义的必要举措。

第二,法典强化共同亲权,突出亲子关系。现实生活中部分家庭呈现出“丧偶式育儿”现象,甚至出现父或母一方完全不照顾未成年子女,养育孩子的重担全部由另一方承受的情形,极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此,法典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方面增设、修改完善诸多规定。

其一,增加夫妻共同亲权。法典总则编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明确父母之于子女的义务,即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婚姻家庭编在此基础上新增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旨在强调夫妻任何一方都不能干涉或排除另一方行使亲权,也不能拒绝履行亲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是否履行抚养义务的判断不需考虑双方是否分居或解除婚姻关系,同样无需考虑父母的监护人资格是否被撤销。需要指出的是,父母离婚后,虽然未成年子女归一方直接抚养,但仅意味着未成年子女与该方共同生活,监护责任依然由父母双方共同履行。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在另一方未有行使探望权可能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时,不得以未成年子女由其抚养为由拒绝另一方探望权的行使,同样,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亦不得以其不直接抚养为由拒绝履行抚养或监护的责任。法典对此立法目的在于明确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责,从而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因父母关系的变化而受到损害。

其二,突出亲子关系。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关于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主要也是针对非婚生子女,此处的平等首先指法律地位平等,非婚生子女不应当受到任何歧视性对待。其次是权利同等,包括上述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平等继承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新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均为强化亲子关系的体现。

第三,法典推进双重保护,保障特殊权益。在婚姻家庭领域,处于弱势的家庭成员应受到民事法律规范和社会法律规范的双重保护。以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为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多处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

其一,抚养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此系在《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规定基础上,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进行归纳提炼,并提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四十八条“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该原则进一步细化补充。

这里的子女不仅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还包括人工生育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除上述提及人工授精所孕育子女父母关系的确定,实践中另一难认定的是代孕所生子女的地位。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确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代孕技术,我国目前对于代孕尚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学界对此话题的讨论一直未停,现实中代孕现象也客观存在,由此产生的代孕子女的法律地位认定以及监护、抚养、财产继承等事项为司法实践带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在法律五明确规定且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禁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事代孕行为的前提下,仍应坚持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结合社会道德和伦理认定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一般以“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生母,在分娩母亲和有血缘关系的父亲不认领的情况下,抚养父母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实践中对该观点尚有争议,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未发生改变,无论如何代孕所生子女之父母不能处于真空状态。

其二,最大限度维护被收养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收养是形成拟制血亲的重要方式,其更易受立法原则与价值取向的影响。法典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具体落实到收养工作中,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明确收养应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既符合国际收养立法发展趋势,又贯彻宪法“儿童受国家保护”精神。现代收养制度理念以未成年人的需要和利益为导向,即存在被收养的需求,才有收养的必要,以此划定被收养人范围,法典将被收养人年龄上限由14周岁统一提高到所有未成年人,保障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利益。此外,增加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条件等均体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特殊保护。

《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全方位、多角度,自胎儿起民事权利即受保护,下调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赋予其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立法者充分考虑各年龄段未成年人在多种情形下权利可能受侵害的情形并加以规定,《民法典》实施无疑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加了一道砝码,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增添了一个港湾。

来源 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林靖 通讯员 方硕

编辑:曾佳佳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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